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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核定征收的条件有哪些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动作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部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核定征收的利与弊
凡事都有两面性,核定征收也不例外,核定征收对于企业来说有一定的利处,当然也存在一些弊端,下面为大家具体介绍核定征收的利与弊。
核定征收的优点:
1、核定征收使税务机关便于管理,有利于税务部门加强征收管理。税款缴纳也比较简单,每期按照核定征收税额缴纳税款,一般不会再进行查账检查。对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方便征收管理起着积极作用,具有较大灵活性可以根据情况调整核定征收比率,税收比较稳定。
计算简单,操作性强,对企业财务人员的要求低。对企业来讲,企业可以不必参加汇算清缴,减少查账的费用的麻烦,效益好的企业可以从中取得额外收益,但对效益不好的企业可能会带来额外损失。
核定征收的弊端:
1、不能体现公平税负,导致企业税负不均。
如果以经营收入为计税依据,不论企业是否盈亏一律按月征,年终也不进行汇算清缴,在具体到户的税收可能不均衡,只能是基本合理或接近合理。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情况,每年都有变化,采取核定征收需要,每年调整进行测算,工作量较大,容易出现误差,不能体现公平税负。
正常来讲,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大小取决于企业利润多少,体现“利润大的多征,利润少的少征,没有利润的不征”这一公平原则,而核定征收不论企业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一律简单的依据收入成本来进行征收如果仅凭借纳税人的自行申报特别是对于餐饮等服务型企业,仍然会有其他诸如纳税人的经营能力、营销能力等因素而影响实际营业额,所以仅凭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及税务人员的主观测算是很难准确确定核定纳税人实际应交纳的税额。
2、影响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
核定征收对于企业的账簿要求严格,不利于企业财务全面性,真实性和规范性的健全,而且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不能享受一系列优惠政策,对其发展造成影响。如收入凭证或者是费用凭证残缺不全,对有的中小型企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在取得费用凭证时可以不用相关数据入账,导致发票管理方面的漏洞。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目的在于鼓励特定经济行业,照顾特定的企业,以辅助实现国家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对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国家明确规定不得享受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哪些企业不能进行核定征收
针对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除了明确6种法定核定征收的情形外,还补充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所谓“特定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再次发文——《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作出界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发文《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补充规定,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此外,《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以下条款还需要重点关注:
第九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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